在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中有三个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第一,关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仅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如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伤害或杀人,但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立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如放火、伤害或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不能数罪并罚。
→对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处罚,首先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对某些行为作数罪并罚处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处理,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不得随意以超法规解释来处理数罪处罚问题。
→其次应当坚持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准则,即行为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构成一个犯罪,并以一个罪处罚。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则成立数个犯罪,进而必须以数罪处罚。
·第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秩序和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该观点对犯罪太过宽容的立场难以令人首肯,执意坚持保险诈骗的着手应当以诈骗信息传递给被害人为起点,没有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因此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开始公然实行《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事故均成立保险诈骗的着手。
·第三,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刑法》198条第4款应该属于特别注意规定,即突出强调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该规定确实部分增加了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即一定意义上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放宽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成立标准。
从法条用语来看,并不要求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保险诈骗的实行犯有通谋或者有共同故意,只要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