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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内幕交易罪认定:行为方式的混淆与标准的探讨

412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17 14:33:44    

根据现行《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以下三种,分别是行为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和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

行为人可能同时进行以上多种行为,在具体行为的认定中若无统一标准,则容易产生混淆,将此行为当做彼行为,最终影响本罪的罪名认定。

因此,有必要研究以上三种行为方式的认定。此外,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现有入罪标准,但是该标准在具体设定和实践过程中均引起较大争议,因此应当重新审视情节严重的现行认定标准并对其优化。

行为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属于最典型的内幕交易行为,也是相关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包括行为人使用自己或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通常控制他人账户进行交易更为隐蔽,该做法为行为人所常用,但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查处难度。

在该行为方式的研究中,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问题存在诸多不同见解,如何构建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应当重点进行探讨。

有关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标准,即知悉标准、利用标准、折中利用标准、折中知悉标准。这四种标准均存在适用空间和案例,但均有不同程度的弊端。

在内幕交易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但是并没有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是通过其他手段或者方式获利或者避损,此时如果认为其行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是不合理的。

因此,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的法定构成要件具有逻辑合理性,在实践中是无法绕过的。

不论是《证券法》中“禁止利用”的法律规定,还是裁判文书中关于利用内幕信息的释法说理过程,均表明“利用”为必要。因此,利用要素有存在的必要性。

证券、期货市场中,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相较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概率并不低,且危害性不亚于内幕交易行为。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其规制程度与其发生率、危害程度并不匹配,背后的原因便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认定存在诸多困难。

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是判断内幕交易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

在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如果将泄露内幕信息者称为泄密者,接收内幕信息者称为受密者,在初始的泄密者和受密者之间存在第一手的初始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倘若受密者将内幕信息再次传递,第二手的受密者又将内幕信息向下一层级传递,以此类推形成多层级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初始和多层级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在认定上有所不同,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初始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在认定上的困难导致多层级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更为棘手,这种多层级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属于“传递型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存在泄密者和受密者,当拥有内幕信息的泄密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受密者后,受密者再次泄露给下一个层级的受密者甚至多层级传递。

如何判断下一个层级或多层级的受密者是否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成为难题,而证监会在某些案件的执法中对内幕信息传递人责任的认定中缺乏连贯性导致后续的司法认定更为困难。

相较于行为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在行为方式和手段上更为隐蔽。

但前者的危害性并不亚于后者,在具体认定上也很容易和其他行为方式混淆,因此有必要理清其区别,使该行为的认定思路更为清晰。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如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可能构成证券、期货的行政违法行为。

通过对比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书和裁判文书网关于本罪的判决书,可以发现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数量对比悬殊,即刑事案件数量低于行政处罚数量。

正如有学者指出内幕交易罪是一种案发率很高但是获罪率很低的犯罪行为。

虽然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原则,该情况属于正常现象,但是很多已经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却没有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而是通过行政处罚解决。

这种“选择性执法”由此引发了学界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领域中存在“以罚代刑”的批判与争议。

实践中,我国对内幕交易入罪情节的认定依然模糊,大量符合“情节严重”的案件作为行政处罚处理。

因此,有必要探讨情节严重的现行认定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其缺陷所在,从而更好地优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