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经审查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各项指控均不能成立,本案更不属于恶势力犯罪。辩护人遂与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进行多方沟通,并制作了多份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递交有关部门。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问题,拟指控的三罪均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名嫌疑人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在工作中作出的共同行为均事出有因,并无经常性、模式化,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将四名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为恶势力团伙犯罪系拔高认定。
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方法采取简单罪状方式,其犯罪手段和叙明罪状的抢劫罪具有同质性,敲诈勒索罪法定刑修改为最高刑十五年之后,抢劫罪除抢劫杀人外,法定刑最高一般也为无期徒刑。所以,两罪犯罪手段和量刑基本相当。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志是“两个当场”。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案中的“避免竞争”这种所谓的“恶害相加”手段,和抢劫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相去万里。鲍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任何恶害相加的实行行为。鲍某没有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案涉钱款的收取具有民事法域合法性;有关行为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更未造成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给付钱财的危害结果,因此,指控鲍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鲍某没有实施刑法禁止的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和相对公司之间也是有合同约定在先的合作关系,因此,指控鲍某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
两起堵大门的犯罪指控均系讨要钱款,甚至是在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而且没有任何机关对这种讨要欠款行为进行过处理。因此,有关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辩护人还收集了被告人系在外地期间,经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的证据。
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鉴于被告人已经被关押8个多月,律师采取无罪辩护加罪轻辩护的“骑墙式”辩护,认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无罪辩解不影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
【判决结果】
某县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一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不人为拔高、不降低入罪标准”的典型案例。从涉恶三罪到徒刑九月,其中50万元敲诈勒索的犯罪指控,如果成立,仅该一罪行为人就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上级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奠定了基础。
【结语和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时,不拘泥于仅向承办检察机关发表辩护意见,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涉黑案件中更是如此。另外,辩护律师还要坚持依法行使调查权,在无罪辩护的同时也可以发表罪轻的量刑意见。唯如此,才能不辱使命,够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